​补缴社保,不以司法机构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发布时间:2023-11-14 11:07: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

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

补缴社保费,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此无疑义。但是,部分地方理解落实政策不到位,将有关法律文书作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前置条件。《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时,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行政机关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时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并不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

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无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因此,对于用工事实无异议,用人单位亦无充分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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